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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依据(4)
  2007-05-09    阅读:

(48)破坏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植被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未经批准在沿海防护林内开展旅游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50)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51)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52)森林资源评估和流转违法、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操纵拍卖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违法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林业技术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推广未经核准登记的农业物化技术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54)乱挖花草、损害或破坏城镇绿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乱挖花草、损害或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责令赔偿外,应按其经济价值的二倍至五倍给予处罚。

(55)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执法依据: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56)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57)防火期间违反规定擅自进入林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人林区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58)防火期在林区违反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l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59)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60)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61)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l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62)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63)假冒授权品种的

处罚种类: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4)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65)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66)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67)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68)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罚种类:责令纠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执法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69)违法转让森林资源的

执法依据:

《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的森林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擅自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其中20%至30%由转让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的1至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估资格;造成转让方或受让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转让方或受让方弄虚作假,操纵投标,骗取批准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转让价款总额1%至3%的罚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转让方或受让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营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强制(共10项)

(1)责令补种树木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2)查封、暂扣和销毁有关物品和工具

执法依据: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野生动物管理规定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反规定行为人和责任人,调查违反规定有关事项;

(二)扣留违反规定行为人所使用的有关物品和猎捕工具;

(三)查阅、复制有关违反规定的合同、帐册、发票、文件和其他资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责令停止采伐、收缴、注销采伐许可证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十五条:发生林权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应当由发证机关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4)责令限期除治执法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5)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推广、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责令改正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7)责令停止采种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责令停止试验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责令限期更新造林

执法依据: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人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4、行政征收(共5项)

(1)育林费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2)森林植被恢复费

执法依据:

《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3)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执法依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4)种子许可证工本费

执法依据:

《种子法》第五十八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5)保护区保护管理费

征收依据: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进入保护区从事考察等活动,需要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资料的,应交纳资料费。从事考察等活动结束后,应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一份考察资料。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区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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