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6)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奖、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17)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处罚种类: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五)伪造、倒卖、转让猎捕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50000元罚款。
(18)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集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9)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处罚种类: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0)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证件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处罚种类:没收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依法强制拆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强制拆除和恢复植被的费用,由修筑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采集物和采集工具,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23)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5)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下列行为发生在集贸市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同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二)未取得准运证或使用伪造、倒卖、涂改、套用准运证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以1000-1000元罚款;
(三)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数量、种类与准运记载不符的,没收不符的或超出部分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处以300-3000元罚款;
(四)为违法经营加工、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储藏场所或运输工具的,处以200-2000元罚款。
(26)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300-3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27)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五)超出许可证规定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出部分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5000元罚款,并可以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
(28)无证经营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罚款
执法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六)未取得经营加工许可证进行经营加工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加工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29)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处罚种类: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标本、罚款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0)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