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条 能够知悉具体利害关系人的,可以直接告知其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情况;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公告。
第三条 应当向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使其详尽地了解有关情况。
第四条 应当兼听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意见,确保双方都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并对他们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