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自林业局服务大厅收件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对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制作《林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交由服务大厅并通知申请人到服务大厅领取;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交由服务大厅并通知申请人到服务大厅领取。在本款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林业行政许可的可以不制作《林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第二条 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认真审查林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确保申请材料真正反映申请事项的真实情况。
第三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本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条 依法应当经本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林业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法律法规对审查期限未作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部门进行审查的,下级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法律法规对审查期限未作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提交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第六条 受理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本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本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填写《林业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填写《林业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受理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填写《林业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审批表》送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承办股室应当制作《不予林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本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一条 本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林业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日,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林业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并送达《林业行政许可延长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延长的时间告知申请人。规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疫等规定事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受理人员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许可文书实行统一送达制度。承办股室在办理过程中需送交申请人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在规定期限内送交服务大厅并通知申请人到服务大厅领取(应做好通知记录,如电话记录等)。